自中国伊协公布新修订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等伊斯兰教有关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以下简称伊斯兰教教务制度)以来,伊斯兰教界在党委统战工作部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关心帮助和指导支持下,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组织伊斯兰教界代表人士参加教育培训等方式,开展学习《认定办法》等伊斯兰教教务制度活动。现将笔者通过参与起草和修订伊斯兰教教务制度工作,结合对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学习领会,及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对《认定办法》有关内容的认识理解撰写成文,供各地伊协、清真寺和伊斯兰教界人士参考。
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界定与范围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持有《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可以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如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保安族等民族的穆斯林中持有《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阿訇、毛拉等。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应严格遵照《认定办法》进行,认定范围不宜扩大。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宗机发〔2011〕249号)规定,部分清真寺中的下刀师傅、宣礼员(穆安津)等,不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认定范围内。对上述这些特殊人员,要求“相关地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规范对这部分人员的管理,保障他们的权益,在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中可考虑将其纳入参保范围。”
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是指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提供宗教服务、开展伊斯兰教教育培训、传授伊斯兰教知识、培养伊斯兰教人才、进行伊斯兰教研究、编写伊斯兰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等活动。
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认定办法》中的经学学历(学力)要求
《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第五条规定:“……提供本人经学院校学历证明或者接受经堂教育情况证明……”
(一)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有境内的伊斯兰教经学院校,也有境外的伊斯兰教经学院校。境内的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是指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由中国伊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设立、举办的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伊斯兰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如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昆明伊斯兰教经学院及其分院等。境外的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是指中国伊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根据本宗教、本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伊斯兰教留学人员到境外学习伊斯兰教经学的全日制院校,如埃及爱资哈尔大学、巴基斯坦国际伊斯兰大学等,具体可以参阅《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办函〔2012〕402号)。
(二)受过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是指按照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规定,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由清真寺举办的宗教教育。同等学力,是指没有在某一等级的学校毕业而具有相同程度的知识技能水平,也就是完成伊斯兰教经堂教育规定的经籍学习,品学兼优,具有一定程度的经学水平,具备主持宗教活动、宣讲教义教规、提供宗教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即受过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的满拉、海里凡。
接受经堂教育情况证明,应由申请人接受经堂教育的清真寺盖章出具,受聘担任该清真寺主要教职的阿訇在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提出申请的本人提供。
三、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权限
根据《认定办法》的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职权仅限于中国伊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认定办法》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公布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未将这项权限下放到市、区、县伊协,也没有把这项职权委托给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或者清真寺以及阿訇。也就是说,除了中国伊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这表明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的严肃性。
四、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的程序
符合《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人员,按照《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有关表格,提供相关证明,经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书面推荐,并经当地伊协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依照《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进行集中考试,对考试成绩合格的予以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先认定、后备案、再发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工作程序。我国伊斯兰教界是通过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形式确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完成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负责填写、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五、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程序中“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所指
《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持证人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原发证单位进行审核后,由原发证单位给予办理证书延期。”
以上两处的“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是指提出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申请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伊协,具体是指市、区、县伊协。“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同意”,指的是要经过市、区、县伊协逐层审核同意,即申请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市、区、县伊协应当积极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六、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异地认定
宗教教职人员应该是在一地认定,是一人一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在开展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认定、报备(备案)、发证工作中,应避免出现“多地认定、一人多证”的问题,防止重复认定和发证。教职人员在一地认定、备案后,其所取得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受聘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无需再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办法》第八条是对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异地认定的规定。
(一)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人员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资格认定。《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人员申请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应当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认定其资格时,应当征求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意见。”在该条款中,认定工作的主体是申请教职资格的人员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其应主动向申请教职资格的人员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征求意见,再按照《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二)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人员在其经常居住地办理资格认定。《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回户籍所在地申请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确实有困难的,经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与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协商后,可由其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书面征求其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在该条款中,认定工作的主体是申请教职资格的人员经常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其应主动与申请教职资格的人员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沟通协商,并由其书面向申请教职资格的人员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征求意见,然后按照《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认定。在此情形下,《认定办法》第五条中的“户籍所在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就是申请教职资格的人员经常居住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就是申请教职资格的人员经常居住地市、区、县伊协。
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及其管理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伊协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发证单位应严格管理证书,持证人应妥善保管、使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对伪造、买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一)证书性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从业的资格证书,是准入性质的,不是水平评价类等级证书,也不是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证书填写。发证单位应打印填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填写文字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建议字体选用宋体。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填写备案号如同证书加盖发证单位印章一样重要,证书加盖发证单位印章并填写备案号后方能生效。发证单位应从备案机关得到备案号,并予以填写。鉴于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内、教外都要阅览证书,建议发证单位参照《中国伊斯兰百科全书》中的人物名字用汉文填写证书中的经名,并且只填写教职人员本人的经名,应力求经名填写规范、整齐。教职身份填写阿訇或毛拉。
(三)证书盖章。证书加盖发证单位的印章后方能生效。《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应打印或粘贴持证人身着伊斯兰教教务服饰近期(一年内)2寸正面彩色白底或蓝底证件照片,在照片和发证单位、发证时间栏加盖发证单位钢印。钢印须压住照片,关键字要留在照片上,但不要压住照片人面部。在证书第3页教职身份、教职资格认定时间栏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四)颁发证书。完成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后,由发证单位(中国伊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传统上,我国清真寺举办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经文大学学员(满拉、海里凡)用6~7年甚至10年以上时间修完主要课程(经籍),主讲经师(开学阿訇)认为其已学有所成,具备担任清真寺阿訇的条件,就为其“穿衣挂幛”——举行毕业典礼仪式。这是回族等民族的穆斯林群众培养阿訇的历史定制,也是我国伊斯兰教经堂教育经文大学学员(满拉、海里凡)获得阿訇资格的主要标志。改革开放后,我国伊斯兰教界对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的主体作出了改变,过去是由阿訇认定,现在是由伊协认定。
(五)暂扣证书。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由认定其资格的伊协给予暂扣证书的惩处,证书由认定其资格的伊协暂扣并保管。其确有悔改表现,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应由作出惩处决定的伊协作出撤销惩处的决定,发还其《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结合有些省、自治区面积广大、地域辽阔,加上伊协工作人员不多的实际情况,省、自治区伊协可以书面委托属地的市、区、县伊协或党委统战工作部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此项事宜。特殊情况下,认定其资格的伊协不能事前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但应在事中或事后及时向市、区、县伊协或党委统战工作部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委托书。
(六)吊销证书。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由认定其资格的伊协给予吊销证书的惩处,被吊销证书者应将其持有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交回发证单位,再由发证单位出面办理其身份注销备案手续,证书交由发证单位予以作废处理。这是认定其资格的伊协的权利,市、区、县伊协在这项工作中不能错位,更不能越位;党委统战工作部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提出有关建议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等,而不应越俎代庖,甚至包办代替。
八、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告制度
《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证书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处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第十五条规定:“……被作出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的,或者自动放弃及其他原因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中国伊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应该健全伊斯兰教教职人员退出机制,以发出通知、网站发布、刊物登载、张贴等形式公开发布,着力推行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告制度。
九、资格认定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制度
《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伊协是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和教务组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赋予的职能,指导全国伊斯兰教教务,制定伊斯兰教有关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认定办法》是中国伊斯兰教全国代表会议(中国伊协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报备案后公布施行的伊斯兰教教务制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有约束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协应强化制度意识,遵照《认定办法》的规定要求,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伊协。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宗教仪式、宗教服务中处于关键位置,在联系、团结、教育、引导穆斯林群众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是伊斯兰教工作中的“关键少数”。因此,做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意义重大。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是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赋予宗教团体的职能之一,表明国家尊重并保障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性,说明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确认必须经宗教团体的认定。伊斯兰教界应高度重视《宗教事务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的伊协认定、管理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职能。伊协、经学院、清真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及申请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的人员均应认真对待认定工作,深入学习领会《认定办法》,切实履行各自在认定工作中的职责,全面正确地实施《认定办法》, 进一步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确保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合法,依法依规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
(作者系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教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