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文化研究 > 研究动态 > 热点研究 >

阿拉伯国家伊斯兰律法实践现状探析

【字体大小】 [] [] []2015-04-24 10:52 文章来源:中国穆斯林编辑部 作者:唐雪梅 马吉德

【摘 要】伊斯兰律法是以伊斯兰教经典《古兰经》和“圣训”为源泉,是《古兰经》和“圣训”所规定的各项法令的总和。位于西亚和北非的二十二个阿拉伯国家,由于受到整个世界政治和经济格局的影响,大部分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律法制度。因此,探讨和分析当代阿拉伯国家其宪法、刑法、婚姻家庭法以及遗产继承法的实施与执行状况,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这些律法的发展、实践和现状。

【关键词】阿拉伯国家;伊斯兰律法;现状探析

Abstract: Islamic law is based on the Holy Book-Quran and Hadith, it is the sum of the provisions of Quran and Hadith. There are 22 Arab countries in Asia and North Africa which influenced by the world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ituation, most of them have implemented the separation of law system. So, the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f the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for Islamic constitutional law, criminal law,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law of inheritance, to understand more in-depth for the development, practice and current situation of Islamic law in those countries.

Keywords: Arab countries; Islamic law; practice situation analysis

放眼世界,我们看到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他们就是信仰伊斯兰教的二十二个阿拉伯国家。这些国家虽然分布在西亚和北非,但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些国家曾在不同的阶段经历了不同程度的辉煌与衰败,其国家律法制定也曾发生过不同程度的改变。

阿拉伯国家遵从的伊斯兰教法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基础,该律法不仅涵盖了包括念、礼、斋、课、朝在内的宗教规范,而且还包括了这些国家的宪法、刑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等一系列与每位穆斯林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律法体系。在世界政治经济逐渐走向多元化的今天,阿拉伯国家的伊斯兰教法在实际生活中其原有的模式正经历着不同程度的变化。

众所周知,自19世纪以来,地处西亚和北非的阿拉伯国家相继沦为西方国家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当时意大利控制了黎巴嫩和利比亚;法国控制了叙利亚、埃及和阿尔及利亚;而英国则控制着苏丹。因此,许多阿拉伯国家被迫接受西方的法律制度,其原有的宪法、刑法和婚姻法都受到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而发生了演变,甚至其法院的组织形式和诉讼程序都发生了改变。

在众多的阿拉伯国家中,叙利亚、伊拉克、埃及、突尼斯、利比亚、阿尔及利亚等国,他们虽在宪法中并未明确宣布政教分离,但在实际的实施和执行中则采用政教分离制度。在这些国家中,有些国家虽保留了宗教法庭,但却没有独立的宗教司法体系,宗教法庭仅有权审理有关家庭法领域的民事诉讼。

而以沙特阿拉伯王国为代表的海湾六国以及约旦王国和摩洛哥王国都在实行政教合一的制度,伊斯兰教法是这些国家的基本法,国家建有初、中、高三级相应的宗教司法机构。在这些国家中,伊斯兰教教法与国家王权紧密结合,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苏丹号召并采用伊斯兰教法,对宗教司法制度也较为重视,但其完备程度远不如海湾各国。而今,伊斯兰教法在各阿拉伯国家中,其制定和实施仍发生着不断的改变,而这一改变主要体现在伊斯兰宪法、伊斯兰刑法、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和伊斯兰继承法方面:

一、阿拉伯国家伊斯兰宪法的实施与改变

伊斯兰宪法是规定伊斯兰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根本法。伊斯兰国家宪法规定赋予每位穆斯林公民基本人权。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身自由、迁徙自由、政治自由、经济自由等)、安全权(个人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住宅不受侵犯)和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各种与财产相关的权利)和平等权等具体的规定。

伊斯兰宪法不仅以《古兰经》、圣训和伊斯兰教教法为理论渊源,而且还兼容了各代哈里发帝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和各代伊斯兰学者的阐释和论证。因此,伊斯兰宪法是各伊斯兰国家的根本法令,具有最强大的法律效力。西亚和北非阿拉伯各国宪法中首先明文规定了伊斯兰教是国教,伊斯兰教教法是国家一切法规的渊源。正如阿联酋宪法第7条规定:伊斯兰教是联邦的正式宗教,伊斯兰教法是联邦法规的主要来源。埃及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第24条和25条中规定:本宣言所载一切权利和自由均受伊斯兰法之管辖。此外,其他各阿拉伯国家如阿曼、苏丹、索马里、沙特阿拉伯、科威特、阿尔及利亚等在其国家宪法中明文规定安拉的法律高于一切,这是各国法律的立法依据,各国的穆斯林公民对《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定必须服从。由此可见,虽然各阿拉伯国家在其政治和经济的立法方面或多或少的受到西方法律的影响,但伊斯兰教教法仍然是其国家律法的根本所在。因此,在阿拉伯国家,任何个人是无法完全逾越或凌驾于伊斯兰教法之上来统治国家和人民。尽管阿拉伯各国在政治和经济等法律方面受到西方世俗思想的影响,但随着反对西方化和世俗化思想,以及要求恢复纯正的伊斯兰教律法的伊斯兰复兴运动的不断兴起,促使许多阿拉伯国家进一步加强其伊斯兰律法的恢复和实践。正如埃及、阿尔及利亚、叙利亚等国家又重新恢复了有关伊斯兰刑法的规定,以告诫人们勿去触犯法律,否则其刑法将会是严厉的。

同样,伊斯兰各国宪法中都明文规定了对人权的保护,并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一原则作为其立法的首要规定之一,对人们的基本权利做了规定,保护所有公民的权利。这些规定在各伊斯兰国家宪法中都给予了详尽的说明。正如阿联酋宪法规定联邦公民之间不因种族、民族、宗教信仰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受到歧视。其国家宪法第30条和3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证有坚持意见的自由和以口头、书面以及其它方式表达意见的自由;每个公民有选择职业、行业和专业的自由。叙利亚宪法第25条规定:自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国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并维护公民的尊严和权利。也门共和国宪法第8条和第43条规定:国家在伊斯兰和法律范围内保障社会和个人的自由,并保障全体公民的安全和机会均等;国家无权因宗教、肤色、性别、语言、出生或职业的不同而在人权方面实行区别对待。卡塔尔宪法第9条规定:所有的人民不分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都享有平等的公共权利,负有同样的公共义务。科威特宪法第29条和35条规定:所有的人民不分种族、出生、语言或宗教,个人的尊严以及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巴林宪法18条规定:所有的公民,不分种族、出生、语言、宗教信仰,个人的尊严以及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伊拉克宪法规定:全体公民,不分其性别、血统、语言、社会出生或宗教信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阿尔及利亚宪法规定:信仰与舆论自由不受侵犯,法律保障公民的学术、艺术和科学创作自由,保障言论集会自由。

二、阿拉伯国家伊斯兰刑法实施与改变

依据《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定,伊斯兰刑法分为:法度刑和酌定刑。法度刑包括私通罪、诬陷私通罪、酗酒罪、偷盗罪、抢劫罪等。这类刑罚的惩罚标准必须依据《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定进行裁决,法官无权更改,如偷盗断手、通奸者被石头砸死或鞭刑的制裁方法。其目的在于以极其残酷的刑法警示和告诫人们不要去犯罪,一定要克制自我私欲,远离罪恶。而酌定刑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等,对于此类刑事案件的处理,法官可依法灵活掌握,酌情定罪。伊斯兰刑法的首要原则在于“谁不依照真主所降示的经典而判决,谁是不信道之人。”(1)“凡不依真主所降示的经典而判决的人,都是不义的。”(2)“凡不依真主所降示的经典判决的人,都是犯罪的。”(3)因此,伊斯兰律法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具备超越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一切违背法律的行为或责任都必须予以追究。刑法作为所有律法中的一项,也要严格贯彻这一原则。阿拉伯各国刑法规定: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种族、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才能业绩,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依法定罪、量行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律法的平等性原则适合于阿拉伯世界的各个国家。

然而,由于阿拉伯国家曾在近、现代饱受了西方国家的长期殖民,使得这些国家的律法受到西方律法的影响,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对其进行了相关的改革,并颁布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正如埃及曾颁布了《刑法典》、《海商法典》和《商法典》,还建立了世俗法院体系来实施这些法律,同时还应用法国《拿破仑法典》为蓝本颁布民法。在埃及的《民法典》和土耳其的《奥斯曼民法典》中仅保留了很少部分的伊斯兰教法的规定。自19世纪下下半叶到20世纪上半叶,西亚和北非的大部分阿拉伯国家继埃及之后相继采用欧洲国家的法律体系,各国的刑法和程序法几乎全部都是西方法律的翻版。正如埃及的《刑法典》直接吸收了意大利刑法的规定。直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各阿拉伯国家才开始对本国律法进行改革,取缔了法律体系全盘西化的做法。正如埃及依照本国的国情恢复部分伊斯兰教法,采用伊斯兰教法和欧洲法律折中使用的办法;利比亚为卡扎菲政府也曾正式宣布恢复传统的伊斯兰刑法制度,但随着卡扎菲政权的倒台,利比亚的国家律法是否依据现任政府的要求进行修改,其现状如何仍是未知数。

三、阿拉伯国家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实施与改变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穆斯林个人在婚姻和家庭中,其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法律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依据,指导穆斯林的婚姻与家庭生活,它是伊斯兰教法的核心所在,也是伊斯兰教法体系中最基本、最具体的法规,它号召穆斯林男女通过合理合法的婚配形式组建家庭、繁衍后代,夫妻双方互相怜恤照顾,在各自承担家庭义务的同时又享有各自的权利。在婚姻家庭法的颁布过程中,一些阿拉伯国家在颁布和实施新的律法的过程中往往倾向于使之更适应现代生活的律法规定。

各阿拉伯国家对婚姻家庭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婚姻、离婚和子女的监护等方面。一些国家颁布新法,规定结婚必须到法定的年龄,未成年者早婚,须经司法部门批准。规定最低的婚龄男子为18岁,女子的婚龄各国有所不同。正如伊拉克规定女子为18岁,约旦和叙利亚规定为17岁,埃及和巴基斯坦规定为16岁,突尼斯、摩洛哥和阿尔及利亚规定为15岁,苏丹和利比亚也规定了最低婚龄。随着社会的发展,黎巴嫩将女子的结婚年龄定为23岁;埃及定为22岁;阿尔及利亚颁布的家庭法将女子的结婚年龄规定为18岁;突尼斯将女方的适婚年龄定为20岁;摩洛哥定为25岁。同样,叙利亚、伊拉克、约旦和突尼斯各国在其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

阿拉伯国家曾有或现存的多妻制一直是引起许多人争议和关注的问题,事实上,如果我们翻阅历史,就不难发现,伊斯兰的多妻制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所实施的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并非是伊斯兰教法所提倡或允许的。《古兰经》已明确说明“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末,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4)“即使你们贪爱公平,你们也绝不能公平地待遇众妻。”(5)因此,伊斯兰教法是主张一夫一妻制的。

各阿拉伯国家在该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中也都略有可行性的变通,大部分国家在提倡一夫一妻制的同时,对一夫多妻实施从经济制裁到刑事惩罚的限制措施。正如突尼斯和摩洛哥率先废除一夫多妻制,突尼斯颁布的《私人身份法》第18条规定:禁止多妻,任何已婚者或其合法婚姻解除之前而再婚,应被处以一年监禁或24万法郎的罚金或者两罚并处。而摩洛哥在其《摩洛哥个人身份法》第31条规定:妻子可在婚约中规定丈夫不应多妻,如果丈夫违反这一规定,妻子有权要求解除婚姻。

为了解决现代生活中的矛盾,一些阿拉伯国家做出了律法的改革举措,如叙利亚颁布的《私人身份法》规定:未经法院批准,已婚男子不得纳第二房妻子。约旦颁布的《家庭权利法》规定:法院尊重男女双方的婚前约定,约定的条件必须写入结婚证书,如果丈夫婚后纳第二房妻子,妻子有权提出离婚。索马里颁布的《家庭法》规定了丈夫可在下列情况下,经司法允许可娶妻:若妻子不育,丈夫婚前不知;妻子患不治之症;妻子被判处两年以上的徒刑;妻子无故离开丈夫一年以上。也门《家庭法》规定:未经地区法院批准,丈夫不得纳第二房妻子,除非是有医院证明妻子有不育或不治之症。同样,伊拉克的个人身份法也对多妻作了限制。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律法规定在正常的实施过程中,除了突尼斯这个世俗化很强的国家明确宣布并实施一夫一妻制以外,其他各阿拉伯国家仍保持着伊斯兰教法的框架,在提倡一夫一妻制的同时,对一夫多妻实行经济或刑事的制裁等限制措施,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一夫多妻。在现代,大部分阿拉伯国家一夫多妻的婚姻比率不到10%,埃及有3%,而叙利亚在二十世纪70年代只有3.7%。可见,阿拉伯各国正通过司法机构来干预和禁止多妻。正如埃及著名的伊斯兰主义的改革先驱-哲马伦丁·阿富汗尼(6)就曾提出依据《古兰经》的规定应赋予妇女在婚姻和家庭方面的权利,并主张一夫一妻制。

关于离婚制度,伊斯兰教法规定允许离婚。教法规定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妻子不履行主命、不贞洁或很难相处时,丈夫可以休妻;若丈夫为一己私欲而无故休妻则视为非法。同样,众法学家一致认同,有理智的、成年的、有自主能力的男子可以实施休妻权,其休妻有效;如果是精神失常或被迫休妻,其休妻无效。教法明确要求丈夫要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不可轻言、轻易离婚。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伊斯兰教法把休妻权赋予男子,并非是重男轻女或其他的一些主观人为因素,其主要原因在于男子在维持夫妻婚姻关系中不仅花费了钱财,若提出休妻再婚时则需要更多的费用,还要支付原妻在守制期(待婚期)的费用等;还由于女子与男子相比更缺乏耐心、更任性,更容易因小事或无故离婚。鉴于此,教法将休妻权给予男性,但如果由于特殊的原因,如妻子无法忍受丈夫的虐待,或丈夫有严重的生理缺陷,或无能力赡养妻子,或无故离开妻子一年以上,妻子有同等的权利提出离婚。

各阿拉伯国家对离婚法的规定也做了一些相应的改革,突尼斯、摩洛哥等一些国家规定允许妻子以婚前不了解丈夫患有性病、精神病或丈夫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或妻子难以维持生活等理由终止婚姻关系;妻子也可以以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而提出离婚,经仲裁人审核,法庭也准予解除婚姻关系,但妻子必须放弃其原有的聘礼或归还全部聘礼。同样,埃及、苏丹、叙利亚、约旦、也门就离婚法进行了类似的改革。

正如约旦《家庭权利法》规定:法律尊重婚约中配偶双方任何一方的权益,妻方有权将约定条件写入结婚证书,婚后丈夫如违反约定条件,经妻子申请,法院准予离婚。索马里《家庭法》规定:丈夫患有不治之症,失踪四年以上,拒绝赡养妻子,被判处四年以上徒刑;丈夫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违反婚前承诺不纳第二房妻子的约定等,凡符合上述的条件之一者,妻子有权向法院提出离婚。叙利亚的《私人身份法》中规定了休妻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对无故休妻者,法院将依其经济状况或虐待妻子的情节给予经济处罚;丈夫私下休妻无效,离婚必须经过司法部门的审核批准,法律规定妻子有同等的离婚自由。而埃及、苏丹、叙利亚、摩洛哥、突尼斯、阿尔及利亚和索马里等国在其国家家庭法中都做了补充,主要针对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方面,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有同等的离婚权利。而今,大部分伊斯兰国家的有关法律都确认,妻方可根据以下四项理由向法庭提出离婚请求:丈夫有先天性生理缺陷或患有不治之症;丈夫拒绝供养妻子;丈夫虐待妻子;丈夫遗弃妻子。

同样,为限制男方的休妻权,大部分阿拉伯国家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革:丈夫在开玩笑、失言、受胁迫或不能自制等不理智的情况下宣布的休妻,已不再有法律效力。如埃及、苏丹、约旦和叙利亚的立法规定:对非本意的休妻加以限制,以盟誓或威胁形式连续宣布三次的休妻没有法律效力。一次场合连说三声的“托俩格”的实质性休妻,在法律上仅作一次宣布的休妻对待,是可挽回的有条件的休妻。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在其法律中规定:丈夫休妻必须依其经济能力和妻子的处境赠予妻子一笔“抚慰金”;伊拉克在其《私人身份法》第39条中也规定:未经法庭审核批准,丈夫私下单方面休妻没有法律效力。

同样,伊斯兰教法规定了男孩在7岁前,女孩在9岁前归母亲监护,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是非实质性的;而父亲的监护权则是实质性的,除了抚养和教育子女外,规定了父亲有财产监护和婚姻监护权,其监护期以进入青春期一般以15岁为限。也门,埃及、阿尔及利亚对监护权做了改革规定即母亲对男孩的监护权被提高到了10岁,女孩至15岁或结婚前。阿尔及利亚规定父亲死亡或失踪后,母亲则是子女的法定保护人。摩洛哥和科威特确定母亲的监护期为男孩进入青春期,女孩直至结婚。突尼斯、叙利亚和伊拉克规定由法院裁决涉及监护问题的纠纷,从而维护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权。

四、阿拉伯国家伊斯兰遗产继承法的实施与改变

伊斯兰继承法是一门特殊、复杂的宗教学科,也是一项严谨的法律制度。伊斯兰继承法的制定和实施,对每个穆斯林公民的家庭乃至整个阿拉伯世界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该法律不同于其他古代的法律、法规即将男子的继承权放置于首位而否认女子和未成年者的继承权。伊斯兰律法规定:“男子得享受父母和至亲所遗财产的一部分,女子也得享受父母和至亲所遗财产的一部分,无论他们所遗财产多寡,各人应得法定的部分。”(7)伊斯兰继承法的实施原则如表所示(附后):

但由于在近现代,阿拉伯各国的家庭已从原有的人口众多的大家庭逐渐转变为小家庭。因此,在实际的律法实施过程中,一些国家对其做了一些改革,如苏丹、埃及、叙利亚、突尼斯在继承法规中增加了亡者的妻子和主要继承人有权参与余产的分配。

因此,为了维护直接继承人特别是女性的权利,阿拉伯国家提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正如索马里的《家庭法》规定了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苏丹颁布的第53号法令规定了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的方式,将不超过其全部资产的三分之一移交给直接继承人;相同的规定也出现在埃及颁布的《遗嘱处分法》和伊拉克颁布的《私人身份法》中;突尼斯的《私人身份法》规定了亡人之妻作为遗偶的主要继承人,除应获得固定份额外,还有权参加主要继承人分割遗产后余额的分配;并规定了任何亡者的直接继承人男性或女性,在没有留有遗嘱的继承中有权排除旁系继承人的权利。此后,苏丹、埃及、叙利亚、伊拉克等国的立法中也加入了该项新的规定。

伊斯兰继承法还规定人们要周济孤儿、贫民,这不仅保障了未成年人和妇女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体现了伊斯兰教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从而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结构的稳定与发展。

结 语

由此,我们对阿拉伯国家伊斯兰律法的实施状况做了一些了解。我们看到,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各阿拉伯国家的国家法律,逐渐地在做调整与修改,其目的在于使该律法更加适应现代生活和人民的需要,但其主要的框架仍然要坚持《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定。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各阿拉伯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实际的生活实践中还会发生不断的变化并趋于不断完善。

注释:

(1)《古兰经》,第5章,第44节。

(2)《古兰经》,第5章,第45节。

(3)《古兰经》,第5章,第47节。

(4)《古兰经》,第4章,第3节。

(5)《古兰经》,第4章,第129节。

(6)哲马鲁丁·阿富汗尼(Jamal a1-Din a1-Afghani,1838~1897,全名哲马鲁丁·穆罕默德·本·赛夫达尔·阿富汗尼) ,是近代伊斯兰哲学家、社会活动家,泛伊斯兰主义的倡导者。

(7)《古兰经》,第4章,第7-10节。

参考文献:

[1]阿卜都·克雷姆·宰达尼.伊斯兰教教法研究入门(阿语版) [M].黎巴嫩:贝鲁特使命出版社,1989。

[2]穆罕默德·艾布·祖哈勒.伊斯兰法理学(阿语版) [M].开罗:阿拉伯思想出版社,1958。

[3]绍克图·穆罕默德·阿勒亚.伊斯兰法与世俗法(阿语版) [M].沙特阿拉伯:齐纳出版社,1996。

[4]张秉民:伊斯兰法哲学 [M].宁夏:人民出版社.2002。

[5]吴云贵:当代伊斯兰教法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唐雪梅:西安外国语大学阿拉伯语系系主任、讲师、双硕士;马吉德:西安外国语大学阿拉伯语系讲师、博士。)

光辉历程60周年——纪念中国伊斯兰协会成立60周年
更多>>图片新闻